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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渊 2018-05-25

导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对于商业诋毁的规定是较为明确的,但也相对简单。

第十四条【禁止损害商誉】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竞争的加剧,商业诋毁的发生率不断上升,行为方式也趋于多样化,因此对于商业诋毁的司法判断也日趋复杂,特别是如何认定虚伪事实的问题。本文阐述了对虚伪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的方法。


案情

原告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经授权在国内经销从LUKOIL LUBRICANTS EAST EUROPE S.R.L.进口的“LUKOIL”牌圆桶装润滑油。被告露西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西公司)在WTCC世界房车锦标赛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中鲁公司销售的鲁克润滑油并非卢克伊尔生产,直指中鲁公司销售假冒润滑油,以及中鲁公司仿制了露西公司的官网等内容,并对相关报道予以转载。

中鲁公司认为露西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以新闻发布会、登载报道的形式进行商业诋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中鲁公司的商誉,给中鲁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露西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中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33,56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鲁公司和露西公司均从事润滑油的销售业务,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本案中,首先,露西公司已证明其为卢克伊尔润滑油中国市场的唯一合法运营代理商,且中鲁公司不能有效证明中鲁公司销售的系卢克伊尔公司生产的润滑油,故中鲁公司就其露西公司发布中鲁公司销售假冒润滑油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虽然露西公司举证称中鲁公司仿制了卢克伊尔公司的官网,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没有证据证明中鲁公司仿制了露西公司的官网,故露西公司转载“中鲁公司仿制露西公司官网”的内容,属于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露西公司删除侵权内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中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露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鲁公司仿制了露西公司的官网”的表述虽然不确切,但上述表述所表达的内容本身并未偏离真实的事实,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中鲁公司的行为作出不恰当的评价,不会损害中鲁公司正常的、应有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上述表述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制的虚伪事实,露西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业诋毁。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评析

商业诋毁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的行为。企业的良好商誉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之一,企业的商誉应获得恰当的评价,不应受到不正当行为的负面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受到保护的是企业的正常商誉,倘若企业本身的行为不当,他人通过一定方式告知公众真实的情况以维护市场秩序,则他人的行为就不宜认定为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2.行为人具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誉的损害;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中鲁公司与露西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那么就要判断露西公司是否具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造成中鲁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的行为,其核心在于对虚伪事实的判断。

在审判实践中构成商业诋毁的虚伪事实包括:1.全部捏造的、无中生有的虚假事实;2.部分捏造的虚假事实;3.虽然属于真实情况,但是由于其表述不完整、不确切、不客观,而歪曲了真实情况足以引起他人误解的情形。但是无论是虚假事实,还是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只要该事实足以引起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减损以致当事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制的对象。反之,虽然表述上存在不确切、不完整的情况,但所表述的事实本身并未偏离真实的事实,亦未引起他人误解,不会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不公平的减损,没有损害当事人正常的、应有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对于本案中“中鲁公司仿制了露西公司的官网”的表述是否属于虚伪事实,露西公司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根据上述表述在涉案文章中的原意,有无相关证据对该表述予以印证,上述表述是否实质损害了中鲁公司正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表述的原文结合涉案文章中的其他内容,以及露西公司与卢克伊尔公司之间的关联,可以明显地看出,原文实质上是表达了中鲁公司销售假冒的卢克伊尔润滑油,并将自己的官网与卢克伊尔品牌相关联,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内容。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足以印证原文中所表达的内容。因此,上述表述虽然不确切,但其所表达的内容本身并未偏离真实的事实,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中鲁公司的行为作出不恰当的评价,不会损害中鲁公司正常的、应有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制的虚伪事实。

通过本案对于虚伪事实的判断可以看出,对于虚伪事实的判断不应单纯从一句话的字面表述进行表面判断,而应放在一个整体的环境中进行实质性判断,倘若某句话所反映出的内涵与整体所想反映的真实事实是基本一致的,并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其发布不会对竞争者的商誉产生不恰当的负面影响,则不宜认定为虚伪事实,否则反而不利于遏制市场主体本身的不当行为,不利于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与发展,还易发生反向商业诋毁的情况。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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